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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所的业务活动和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树立律师的良好执业形象,根据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应于本所所有执业行为。

第二章 利益冲突事项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法律事务,是指各项委托代理事项,包括各类诉讼代理、仲裁代理、非诉讼代理、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以及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由律师从事的其他法律业务。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利益冲突行为,是指本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本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委托代理的行为。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利益冲突行为,是指本所或者同意律师已经或者拟代理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委托人之间存在相悖的利益关系,但仍然接受委托代理的行为。

   第六条 本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利益冲突行为:

   (一)在同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对立双方委托的;

   (二)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此前任一程序中代理一方,又接受对方委托的;

   (三)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或者专项法律顾问期间,又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该法律顾问单位或个人的对方委托的;

   (四)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同时接受对立双方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各方委托,而接受委托的;

   (五)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或其近亲属与该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或其委托人存在利益冲突而接受委托人委托的。

 第七条 同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利益冲突行为:

 (一)在同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虽非对立但存在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委托的;

 (二)在同一刑事诉讼案件中,担任两个以上或者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人的;

 (三)担任各类诉讼代理人、仲裁代理人、非诉讼代理人期间,又在其他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该委托人的对立方委托的;

 (四)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此前任一程序中代理一方,又接受对方或者虽非对立但存在利益冲突的他方委托的;

(五)在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代理双方或者多方的。但是,以非代理人的身份从事涉及双方或者多方法律事务的除外。

 第八条 本所不同律师办理本制度第六条所列法律事务,应当向拟委托的委托人及向对方当事人书面说明,并告知其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

经委托人签发豁免函表示同意,本所律师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利益冲突行为:

 (一)本所不同律师分别就收同一案件双方或多方委托人委托;

 (二)在公司重组、并购、改制、投融资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本所律师分别就收同意事务双方或多方委托。

  第九条 同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有下列利益冲突行为,必须向拟委托的委托人说明,并且取得相关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一)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于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办理无事实争议的具体事务;

  (二)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进行协调、调解工作;

  (三)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曾经建立过委托代理关系,又接受对立方或者利益冲突方的委托的,但仅提供过法律咨询意见的除外;

  (四)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经建立过委托代理关系,又接受对立方或者利益冲突方的委托的,但仅提供过法律咨询意见的除外。

律师向委托人履行了本条所列告知义务,而相关委托人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已经取得了相关委托人的同意。

第三章  利益冲突事项审查

 第十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本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十一条 委托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律师应当向拟委托的委托人明示,在取得相关委托人书面同意给予豁免后,方可报事务所与委托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四章  利益冲突事项的处理

 第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利益冲突情况,应书面告知委托人暂时中止代理行为,并立即向律师事务所报告,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处理利益冲突事项。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发现本所正在办理的业务中有利益冲突事项,应视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本所同一律师在同一业务中接受双方或多方委托人委托,应当对律师予以批评,并保留一方委托人的委托,解除与其他委托人的代理或者委托关系,退还解除委托关系委托人已缴纳的代理费用。

(二)律师事务所数个律师分别接受同一案件双方或多方委托人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商请各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委托人拒绝签发豁免函的,根据本制度确定的原则,保留一方委托人的委托,解除与其他委托人的代理或委托关系,退还解除委托关系委托人已缴纳的代理费用。

(三)律师事务所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接受委托人委托,或办理的后一个法律事务与前一个法律事务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协商解除后一个案件的代理或委托关系,退还该委托人已缴纳的代理费用;协商不成的,应当解除后一个案件的代理或委托关系,退还该委托人已缴纳的代理费用。

(四)本所律师代理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时,应当解除委托关系或将案件移交本所其他律师办理。

 第十四条 对本所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利益冲突行为,针对本制度所列情形,通过下列方式进行防止和补救:

 (一)督促律师履行告知义务;

 (二)查验相关委托人的豁免文件;

 (三)指令律师不得接受委托;

 (四)拒绝签署委托代理合同;

 (五)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五条 本所律师因违反本制度而导致委托人损失的,本所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律师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本所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人因未如实说明利益冲突情况,造成本所、律师违反本制度的,应当由该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或律师会议)通过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合伙人会议(或律师会议)负责解释。